征求意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办法》来了

 

为进一步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近日,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起草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人员、活动、报告、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出全面规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4月30日。

 

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公开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起草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sjjy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4月30日。

 

 

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

     2026年3月31日

附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行为,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设计文件鉴定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等提供特种设备检测服务的机构、人员及其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和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原则,以保障安全为首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承担属地特种设备安全保障职责,切实履行应检尽检责任,为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支持保障和技术支撑。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应当由前款所述机构承担。

由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负责核准范围内本单位自有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可靠、便捷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障必要投入,持续提升技术能力,鼓励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检验、检测技术和方法。

第七条 特种设备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规范会员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第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经过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场地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建立并有效实施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赔付能力,鼓励投保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责任险和检验、检测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持续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制度,组织安全、技术、质量管理和诚信廉洁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鼓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参加能力验证活动。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检验、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取得核准证书应当进行鉴定评审,本办法所称鉴定评审,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核准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核准条件以及相关要求所进行的技术性审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核准鉴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诚实守信和便民高效等原则。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为非营利法人,具备与所承担的鉴定评审活动相适应的资源条件、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建立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和鉴定评审人员的管理。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承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核准的鉴定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具备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且年龄不超过63周岁。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报告内容及评审结论负责。鉴定评审机构组织开展鉴定评审工作,应当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实施,及时提供科学准确、客观公正的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廉洁自律管理制度。鉴定评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评审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鉴定评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不得与申请单位存在利益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审独立公正的利害关系。

第三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经过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明确申请人员条件、考试大纲,统一考试要求。

发证机关和考试机构应当按照考核规则要求,建立考试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考务管理,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第二十条 承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考试的机构,应当为非营利法人,具备与考试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发证机关不得将同一资格项目委托两家及以上的考试机构进行考试。

第二十二条 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考试的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做好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和考试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及总局有关规定要求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进行执业注册和公示。

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是在本机构进行执业注册和公示的持证人员。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发生工作单位变更、离职(含被辞退、开除)、退休、资质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的设备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根据需要做好检验、检测前、中、后的准备、配合、监护和恢复工作;

(三)及时消除检验、检测发现的安全隐患;

(四)当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检验、检测人员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时,应当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阻挠、干扰检验、检测工作;

(三)要求或者暗示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验、检测报告;

(四)伪造、变造、篡改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同时遵守以下要求:

(一)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工作;

(二)结合待检设备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检验、检测方案;

(三)保证检验、检测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四)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独立完成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除无损检测外,不得将检验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无损检测的分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对分包的检测结果负责。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独立完成检测工作,不得将检测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场地有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场地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地(市)级行政区域首次开展检验、检测前,应当报告当地的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当地的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计划,并于检验报告出具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检验结果。

使用单位报检日期距下次检验日期不足10个工作日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报检受理后及时向当地的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计划,并说明原因。

检验计划应当包括检验时间、地点、受检单位名称、设备类别、数量以及检验人员安排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生产、使用单位;当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应当通过产品质量抽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获证产品质量或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应当暂停或者废止型式试验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其核准资质和人员资格证书,不得使用上述非法证书。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廉洁自律管理制度,加强行风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第五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在许可范围内,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填写记录并出具报告,报告出具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机构名称一致,并加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报告真伪查询验证服务。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存检验、检测方案、原始记录、整改见证材料和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确保可追溯。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检验、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的;

(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实施检验、检测的;

(三)检验、检测记录和报告内容不一致,且影响检验、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的;

(四)检验、检测记录和报告签字与实际检验、检测人员不一致的;

(五)其他严重失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实施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篡改检验、检测数据、记录、底片、影像资料的,或无法提供检验、检测记录的;

(三)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检验、检测人员签名的;

(四)其他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无效。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使用未在本单位执业注册和公示的人员实施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无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及考试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还应当对相关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延伸检查,发现问题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违反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且尚在公示期内的,或被投诉举报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存在不能持续符合核准条件问题的;

(三)检验、检测人员数量与检验、检测业绩明显不匹配的;

(四)开展检验工作未按规定报告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或未按规定报送检验计划、检验结果的;

(五)对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质量安全责任的;

(六)近5年内出具过虚假或者严重失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七)收费明显低于合理的检验、检测成本,且无正当理由的;

(八)聘用的检验、检测人员频繁变动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使用未在本单位执业注册和公示的人员实施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核准的场地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开展检验业务时,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计划和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考试中作弊的,一年内不得参加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考试。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上述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报告并使用相关报告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报告仍然使用相关报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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